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限运输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或者目的地饲养场(户)、屠宰厂(场)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备案机关取消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运输,是指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活动。通过航空、铁路、水路运输动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是指承运人、驾驶员、动物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所称畜禽。从事其他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管理有关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