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运输活动的防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运输动物的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运输的防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运输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管理制度,做好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动物运输车辆的备案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动物运输单位或个人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机动车辆,车辆载重、空间等与动物数量相适应; (二)车厢壁及底部、隔离地板应当耐腐蚀、防渗漏、耐高温,便于清洗、消毒和烘干; (三)具有防止动物排泄物渗漏、遗撒的设施设备; (四)随车配有清洗、消毒设备和消毒药品;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应当配备能够接入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六)具有其他保障动物防疫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动物运输车辆备案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照片;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门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审查和对备案车辆的现场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动物运输单位(个人)备案表》《动物运输车辆备案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