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监管问题的思考

日期:11-01 作者:汪伟- 小 + 大

  2.2 市场监督部门相关规定
  201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关于公母种猪及晚阉猪肉生鲜肉品是否可以上市销售问题的请示》答复称“种猪及晚阉猪肉不属于病害肉,与普通猪肉无明显区别。中国没有禁止屠宰和销售种猪及晚阉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若将其鲜、冻片肉视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存在缺陷的产品,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条款对屠宰企业、经营户进行处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据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但若将其加工后食用,如加工成火腿肠、腌制成腊肉,标准却没有明确禁止,可以认为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用于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监管是部分可行的,但也存在对种猪及晚阉猪肉鉴别取证难的问题,导致相关法律条款难以执行。
  3 有关思考
  3.1 相关法律法规应补充完善
  涉及种猪及晚阉猪相关的规定及标准多而散,对于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利用多是禁止性的规定,而就如何利用种猪肉及晚阉猪肉没有具体的分类细化。在屠宰环节,部分省份仅在肉品品质方面对种猪及晚阉猪进行了规定,而在检疫方面却是监管空白。
  建议完善现行生猪屠宰有关法律法规,增加种猪及晚阉猪有关条款,规定用于屠宰的种猪及晚阉猪在产地检疫及屠宰检疫中出具的检疫证明上应加以备注说明,明确种猪肉及晚阉猪肉不得用于鲜销或者出具单独的种猪及晚阉猪证明。
  3.2 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利用标准有待建立
  现行规定下,没有一部专门的有关种猪及晚阉猪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有关指标进行规定,如去势时间、饲养日龄、激素水平、肉质评定等,对于何种情况下种猪及晚阉猪肉不适合人体食用也无明确的科学定论。国内相关规定也只是笼统的认为种猪及晚阉猪不属于病害猪,不利于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合理利用进行有效监管。
  由此建议出台专门的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利用国家标准,明确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用途,对种猪及晚阉猪的饲养日龄、产胎数、激素水平、肉质评定等指标进行细化,除了禁止性规定外,还应明确不同类型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用途,对于去势时间短、饲养周期长、营养状况差、产仔窝数多的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鲜销或加工后食用,只可经加工作为工业用品使用。
  3.3 强化落实日常监管
  当前肉制品监管施行的是分段监管模式,屠宰环节归农业农村部门,进入市场后归市场监督部门。现实中,农业农村部门只对出厂前的猪肉产品质量负责,而不管猪肉的流向,而市场监督部门只单纯的凭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就允许猪肉在市场流通,而很少去辨别猪肉是否是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因而易造成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冒充普通商品猪肉在市场流通。
  上述内容提示应加强种猪及晚阉猪全流程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要监督屠宰企业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对种猪及晚阉猪肉标识明确、醒目,对只用于鲜销的经营户拒绝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市场监督部门要严格查验“两证两章”,对证章不全、用于鲜销的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禁止进入市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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