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条文的演变 对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07年,国家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修订,修订后2008年1月1月起执行的《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2020年8月8日-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至此,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制度在法律层面的文本确定。 2、免疫病种、区域和使用产品的变化 到201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中的病种随着动物疫病防控形势的变化陆续增加为全国性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区域性的小反刍兽疫(西藏)。 2010-2015年,免疫病种并无变化。其间,2014年起小反刍兽医开始在全国免疫。 2016年,免疫病种增加了布病、包虫病,但仅限重疫区,由当地政府根据疫情监测情况选择免疫策略。 2017年的变化比较大,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不再列入国家强制免疫计划,但要求各地按照国家防治指导计划自行制订免疫策略,中央财政不再给与支持。迄今,仍有省份将上述两病种列入当地强制免疫计划方案。 最新的202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中,病种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和包虫病流行区。 在各地制订的强制免疫计划方案中,除了上述病种,还有北京、贵州、广东的部分地区将狂犬病列入当地计划方案。 由于动物疫病的复杂性,同一病种内不同菌毒株的调整比较频繁,因此也带来强制免疫产品的调整。比如禽流感每隔1-2年即需要更换毒株,2018年增加H7N9毒株,H5+H9的二价产品不再使用;口蹄疫由Asia-I型、O型、A型到Asia-I不再免疫;布病由S1、S2增加到A19。 按照现行制度,生物制品更换毒株视同新兽药注册。为加快审批速度,农业农村部专门针对变异比较快的禽流感疫苗毒株的更换,出台了备案制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短期疫情的爆发,也有个别病种的产品列入应急采购或者战略储备的目录,如猪链球菌病、猪流感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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