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结核病、流感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形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布鲁氏菌病流行情况,制定布鲁氏菌病强制免疫计划。 种畜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 奶畜需要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犬只饲养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建立免疫档案。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由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且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动物产地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档案或者免疫档案; (二)畜禽标识号码; (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还应当提供供体的健康证明等材料。 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可以凭经营单位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产品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继续运输、销售。 第十七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年屠宰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屠宰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 第十八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检疫职责,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不得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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