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对一起生猪屠宰执法败诉案的探讨

日期:04-02 作者:何晖,彭志领- 小 + 大

4 有关思考

本案历经听证、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诉讼驳回、判决撤销、行政处罚重做等程序,对基层类似案件有较强的参考意义[1],分析案件的办理过程,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4.1 猪屠体是否按照胴体肉价计算

畜牧中心对郭 ×3 头已屠宰生猪产品,全部按照胴体肉价计算货值金额是不准确、不科学的,也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 17236—2008)定义,将生猪刺杀放血后的尸体统称为猪屠体。将猪屠体进行剥皮、脱毛、割除尾、头、蹄,去除下水后的尸体统称为胴体。因此现场查获的 3 头已屠宰的猪产品是屠体,而非胴体。显然二者之间有明显差别,畜牧中心按照胴体肉价计算货值不合适。参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成本核算标准,猪屠体宰后的胴体出肉率一般为0.67~0.73,笔者认为,胴体质量按照屠体的 70%计算较为合适,且有行业出处。

4.2 价格认定问题

郭 × 询问笔录中交代:当日猪肉价 16 元 /kg及生猪收购价 9.8 元 /kg,畜牧中心执法人员认为应与市场价基本一致,因此采用了郭 × 自述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后来郭 × 在听证中对此价格提出异议。法院判定畜牧中心处罚没有相应的价格依据,即无市场询价情况相佐证。就此处而言,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单纯依据询问笔录来确定价格是不严谨的,因涉案标的价格与处罚额度相关,当事人可能刻意压低价格来减少将来的罚款损失。同时这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容易翻供。行政处罚应当有购销凭证,或者物价部门或市场部门等第三方出具的询价证明、市场价格证明等作为价格依据。

4.3 逃避检疫的责任追究

个体养殖户李 × 未申报检疫出售生猪,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畜牧中心应将逃避检疫线索移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养殖户法律责任。

4.4 待宰猪是否属于个人自宰自食的认定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3](以下称个人自宰自食)郭 × 认为,个人自宰自食包括购买生猪自宰自食。原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例》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虽然《条例实施办法》现已失效,但从《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自宰自食是自己饲养的生猪自宰自食,除此外均不应视为自宰自食行为,否则极易造成一些不法分子借自宰自食之名,行私屠滥宰之实,给违法屠宰者以可乘之机。建议农业农村部尽快明确“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具体含义,以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

另外,代买情况属实与否未被进一步查清,存在当事人为减轻处罚而歪曲事实真相之嫌。执法机关应对郭 × 提出的代买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详尽核实,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查处一个、震慑一片、教育一方之目的。

上一篇:黄河内蒙古段丢弃死猪事件:已收集48头死猪 确定抛弃死猪嫌疑人..

下一篇:《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学习导读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  |  电话:0319—3163003  |  

Copyright © 2024 天人文章管理系统 授权使用


首页
分享
留言 搜索 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