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瘦肉精”在人类体内积聚且难以消解,毫无疑问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因此,“瘦肉精”致害是风险社会的表征之一,因其对人类所造成的不可测的、潜藏的损害,因技术的局限性而被蒙上了一层神秘主义的面纱。本文从行政法和公司法角度,运用文义解释、法经济学、公共政策分析等方法试图为防控“瘦肉精”风险,提供法律治理。 风险是指“人为”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人的决定所伴随的不确定性”。人的决定,是由人根据已经掌握的现实情况与理论知识,运用多种决策工具,例如“过程模型”、“公共选择模型”、“博弈论模型”等,“对如何行动做出的主张”。不确定性就代表着未知,未知又源于人的无知,所以,风险也可以被理解为已知与未知的集合。因此,针对“瘦肉精”这一对象,人采取的主张、行动等产生的不确定性,形成了“瘦肉精”风险。 “瘦肉精”风险威胁着每一位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了社会秩序。法律作为一种管理手段,理应发挥其规范作用。 一、“瘦肉精”风险的概念界定 风险社会的创立人乌尔里希·贝克认为,可能性与不确定性构成风险的内核,风险是主观与客观的混合物。风险转化为现实灾难后,即意味着人类对风险进行预测的偏差与失败,也是人类自我反思、批判的起点。 “瘦肉精”致害是风险社会的表征之一,因其对人类所造成的不可测的、潜藏的损害,因技术的局限性而被蒙上了一层神秘主义的面纱。更为严重的是,“瘦肉精”风险覆盖了所有人,特别是影响着儿童的生命健康安全,即使是处于非贫困社会经济地位的儿童,也难以逃脱其威胁。就像福岛核电站爆炸所造成的不单单是财产损失与生命终结,更令人担忧的是遭受核辐射而可能诱致基因突变的生还者及其后代。那么,食用含有“瘦肉精”的肉制品,是否会对人类基因造成负面影响?答案仍需研究探讨。因此,其极大威胁着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法律作为调整利益的一种手段,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根据上文对“风险”一词的界定,“瘦肉精风险”在本文中是指,由于人类对“瘦肉精”采取的主张、政策、行动等,导致“瘦肉精”对人类器官及基因产生的不确定性。 二、“瘦肉精”风险法律预防存在问题的理性反思 我国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并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十四条赋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权力及职能。同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第三十四条指出,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职责进行重组分配,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是,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从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中消失,该方案第二十八条也明确,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方面,成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结束了行政机构职能分散、不协调的局面,实现职能的重新配置;另一方面,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没有及时对此做出回应,造成与国务院组织机构脱节的尴尬局面,难以发挥其相应的规范作用。 针对以上矛盾局面,我国现行食品监管体制在治理瘦肉精问题上暴露了诸多弊端。 (一)多监管主体造成职能衔接困境 虽然,自机构改革以来,食品安全统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但是,从瘦肉精作为盐酸克伦特罗出现在医药市场,一直到走上消费者的餐桌,这期间经历地复杂环节还涉及到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健康卫生委员会等多个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这是目前我国分段监管模式所不能涵盖的。瘦肉精风险的主要肇事者是生猪收购户,生猪收购户的中间人身份使其具有散、乱、杂的特点,难以被现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约束,长期处于无部门监管的状态。 (二)分段监管诱致监管重叠 由于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对瘦肉精的查处都依法享有行政权,这就导致在执法中,增加了各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可能性,容易激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这既降低了行政效率又无形增加了执法成本,对行政相对人也是一种损害。 2018年12月29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虽然建立了沟通协调机制,但如果无法有效降低沟通协调成本即“交易费用”,不仅难以达成一致目标,反而会消耗沟通协调的热情。最终,各部门为了减少工作量,往往会将沟通协调机制闲置。于是,多部门的监管在执法时难免只顾部门利益,使“齐抓共管”与“无人负责”现象并存。 |
下一篇:全国430家猪场生物安全措施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