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2021版《动物防疫法》系列解读之六

日期:02-18 作者:牧丰- 小 + 大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修订草案,随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9号主席令》形式公布,自5月1日起实施。这是时隔13年的的再次系统性修订。
动物防疫法可以称之为我国动物防疫工作的“母法”,动物防疫和兽医人员管理的法律制度均由该法确立,本次修订还专门授权国务院制定兽药、兽医器械管理办法,其在兽医领域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
笔者长期关注动物防疫和兽医管理工作,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修订研讨,计划利用6至8篇的篇幅,在与上版防疫法文本对照基础上,对2021版《动物防疫法》作简要解读。

系列解读六:

2021版《动物防疫法》解读:监督管理、 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

本篇解读最后四章,也是本次系列解读的最后一篇。限于篇幅和精力,本次系列解读只对部分条款作重点解读,且以与上版法律条文对比为基础,对法律整体布局、前后条款联系没有过多着墨,也没有过多涉及一审、二审修订草案中相关条款的变化。这次解读是笔者首次尝试系统性解读法律,确切地说是基于已有政策措施,对法律条文表述进行解析。今后如有机会,笔者也期待能再作进一步解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关于监督管理主体。

原法的监督管理执法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本次修订中根据中央改革精神,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剥离,回归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也均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十六条,关于监督检查措施。

本条有变动的是第一款第三项,即关于补检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当对未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救措施,此处不深入讨论。但值得注意的是,一审草案中本已取消了补检规定,二审草案又恢复了原法表述,最终表述与二审草案也不完全相同。深究起来,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动物实施补检。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动物补检的规定与原法的规定就不完全一致;2018年3月公布的农业农村部第2号公告,又进一步收紧了检疫出证条件。可见,对于是否实施补检,参与法律修订的相关方或存在分歧,目前的表述应是协调后能为各方接受的结果。无论如何,基层从事动物检疫和监督执法的人员,对于补检应持慎重态度,并严格按照农业农村部的有关规章、规程执行。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一条,关于检疫工作保障。

通过对比本条第一款与原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似能观察到制度选择的倾向性。原法规定的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很明确是为了更好落实强制免疫制度;修订后的规定,则说明目前更侧重于强化对检疫制度的执行落实。

这种转变的背后,一方面是因为基层检疫工作体系确实较为薄弱,在机构改革特别是综合执法改革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受到较大影响,乡镇畜牧兽医站划归乡镇政府管理后官方兽医“无人可用”的情况进一步加剧,加强对检疫工作的保障已经成为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强制免疫的责任主体本就是饲养者,应由其自行实施免疫注射,政府部门更多履行监督职责,村级防疫员存在的法理基础并不很强,即便确实需要组织这样一支队伍,也更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由饲养者付费(新增第八十二条和删除原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可能基于同一考虑)。本次修订在这一款上的表述变化,应是体现了上述两方面原因。

但毫无疑问,地方政府肩负的动物防疫职责中,保障动物检疫工作正常有效运转是必然的重点,必须认真对待。否则,按照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未配备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或未保障检疫工作条件的,是可以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关于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措施。

本条除提高罚款标准外,新增第二款在本法中首次增加禁止或限制从业的规定,这在《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已经被使用,效果是明显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一是程度较为严重,存在较高的引发、传播疫情风险,二是性质较为恶劣,一般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应予重处。对故意违法屡教不改的,作出禁止或限制从业的处罚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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