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将动物疫病分区防控纳入法律规定,作为区域化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非洲猪瘟疫情在我国发生后,农业农村部指导中南六省区试点实施非洲猪瘟分区防控。从有关报道看,试点区域内统一实施活猪跨区域调运监管等政策,减少长途调运,鼓励就近屠宰,推动“运猪”向“运肉”转变,降低了疫情传播风险,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本次修法,及时将有关政策措施归纳上升到法律层面,为今后全面实施分区防控提供了充分依据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关于动物疫病净化消灭。 本条是新增条款。具体落实总则中对动物防疫方针的调整,对落实净化消灭措施做出三项重要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建立了覆盖国家和省市县四级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工作机制。 二是明确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净化消灭工作职责,主要是依法开展技术指导培训、效果监测评估。 三是明确提出国家鼓励支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达到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其公布主体的层级也比较高,可保证净化场标准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关于禁止活畜禽交易和加强犬只防疫管理 。 关于这两部分内容,前期全国人大农委、法工委在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文章中已有专门解读,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法中关于佩戴犬牌、系犬绳等规定,更多是对文明养犬行为的一种提倡,并没有设定法律责任。在各地养犬管理实践中,还是要根据本地区制定出台的养犬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关于动物疫情报告。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重要修改。将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由原来的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疫控机构3家调整为主管部门和疫控机构两家。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国家已建立起以疫控机构为主的动物疫情报告机制及信息系统,疫情报告的渠道是畅通而高效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于法定职责调整,不再承担监管任务,相应地也就不再承担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关于动物疫情认定。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两项重要规定。 一是在对原防疫法第四十条部分内容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关内容梳理整合基础上,首次从国家法律层面提出重大动物疫情定义,为科学规范开展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这一定义与应急条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预计应急条例修订也将适时启动。 二是在总结地方疫情处置实践经验并吸收应急条例相关内容基础上,按照“事急从权”原则,在疫情处置上赋予地方政府更大自主权,规定地方政府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可采取封锁、扑杀、销毁等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疫情传播扩散,造成更大损失。事实上,非洲猪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地方政府也是如此应对的。 第三十三条,关于动物疫情通报。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两处重要修改。 一是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将疫情通报由防疫措施上升为防疫制度,疫情通报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 二是将单向通报调整为部门间相互通报,在保留原有的农业农村部门向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处置情况基础上,明确规定海关在进出境环节发现染疫动物、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要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进一步强化了部门间信息沟通和措施联动。 第三十五条,关于相关人员禁业情形。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规定人畜共患传染病患病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等工作,这是在生产经营者之外对国家公职人员任职条件作出相同限制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适性,有利于进一步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十六条,关于限制跨区调运。 本条为新增条款。根据多年来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经验,特别是在总结非洲猪瘟防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划定高低风险区和采取相应限制调运措施的制度性规定,将动物防疫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纳入法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时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对特定动物、动物产品从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便于在重大动物疫情暴发时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切断传播途径,有效防止疫情向更大范围传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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