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鲁牧动卫发﹝2020﹞25号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现行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制定了《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并予以印发,要求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动物诊所面积不少于60㎡,动物医院面积不少于100㎡;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不符合上述规定距离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并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医院”字样。 第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条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与养殖场户签订兽医社会化服务协议,依法规范开展强制免疫、日常防疫等兽医社会化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总数的80%;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总数的20%。省畜牧局不定期组织对市、县监督检查开展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基本条件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诊疗场所的诊疗条件; (二)动物诊疗人员的注册和备案情况; (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需的人员和设施设备; (四)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对动物诊疗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 (三)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无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等情况。 |
上一篇:新《进口兽药管理目录》
下一篇:农业农村部:继续做好规模猪场等场所非瘟采样监测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