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海关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海关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海关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由海关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海关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海关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海关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海关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海关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