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现在信息公开的方式上。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两种方式。前者主要涉及风险监测与评估、标准制定、日常监管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属于反映行政机关监管工作的记录,有助于消费者监督政府合法履职;相应地,被动公开主要指经申请公开的情形。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公布信息时是依法履行信息供应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定公开+公众自行获取”的运作模式,在此过程中信息供给的内容是否契合社会公众的真实需求,传递方式是否便于公众接受,并未成为制度的关键指标点。“政府是公共管理资源的拥有者,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若执法信息无法迎合社会主体的获取习惯和用途,则整个公开制度只能反映行政机关形式上履行了公开职责,无法体现其履职后的社会效果。 不同的食品安全信息源与执法信息缺乏,造成交易关系中的受害者,无法获得统一、有效的信息来判定其权益受损情况。对个体消费者而言,最常见的信息来源包括公共媒体和食品交易网络平台等,这些媒介具有开放性与平等性,能很好地满足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便捷性与快速性需求。但第三方信息平台并非是行政责任信息公开的法定渠道,现行立法设定的信息传递关系是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宏观上看,食品市场中广泛地存在着各类食品安全责任信息,但从微观上看,这些信息并未便利无阻地进入日常消费的信息采集渠道,消费者无法从海量信息中筛选出对自身有利或有价值的信息。可见,信息流动与各渠道间的互动方式,还缺乏必要的优化和改进 2.2 反映义务的信息与体现责任的信息相混同 “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品安全链由许多运行环节构成,大致划分为3个阶段:(1)食品生产经营准入环节,公开内容除一般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还包括生产经营者的资质、经营流通或进出口许可证、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以及国家对婴幼儿奶粉配方、保健品等特殊食品的其他专门性规定。(2)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环节,是安全信息最为富集的领域,应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食品成分、安全警示、食用方法、质量检测与认证等相关信息,这是法律对各个经营环节所做的强制性信息公开义务。根据市场总体运行秩序的需要,监管部门还应公开企业的资质审核许可、质量安全回应、问题食品召回等信息。(3)食品消费与安全问题处理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本级政府或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统一公布信息,其他损及消费者利益的食品信息,主要通过行政处罚文书、其他监督机构公示等途径向大众公布,作为对已引发公私利益损害或重大风险的信息提示,包括对违法行为内容与结果的描述。 简言之,准入和事中环节产生的安全信息,是在造成实际损害前针对监管、经营行为的信息描述,其行为类型相对复杂,对与监管违法经营行为的机关,及与其存在合作关系上下游经营者均具有利害关系。如此一来,泛泛地公开信息会导致用途不明,加之日常经营、监管行为的信息量过于庞大,会使公众在信息漩涡中陷入无从选择、盲从部分信息的不利境地。同时,事后环节的信息所反映的内容却较为集中,受损的消费内容已被执法信息、诉讼信息揭露,对支撑消费者维权作用明显,但往往缺乏公开制度的支撑。可见,在不同行为环节的信息,包括反映法律义务、责任2个层次,如果公开制度将2层次信息在同一渠道、同一方式中混淆不分,特别是义务性信息总体数量大大超过了公众的消化能力,多而无用的现象异常突出,信息杂糅会进一步加大挖掘的成本,影响食品执法信息的社会化程度。 2.3 政商平台间缺乏有效的信息融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主要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遴选标准及其用途均着眼于服务执法,源头上就缺乏为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等利益的谋划。从公开制度看,行政信息公开主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食品安全立法对监管部门的公开要求,并以年度信息建设工作考核作为推行手段。这样的做法能在短期内提升食品安全信息建设水平,并不能与充分保障信息的质量和公开的社会效果。 信息采集以达到政府执法期望为主要目的。信息内容的遴选上服务于行政监管和执行活动,至于执法信息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私人活动的可用性,行政与司法活动间的信息互动,并未成为信息制度建设的最终目标。国家权力运行目的是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而经营行为的落脚点也是消费需求的充分满足,消费者个人应当成为公私信息服务的直接对象,其消费需求在信息内容上的反映,应当位于整个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圆心,公私信息提供、采集和推送,均应以消费者的价值坐标和运用视角来进行。由于信息制度的内在价值偏离了为兼顾行政、社会需求的共享属性,浮现于食品领域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权力工具属性,而公共服务属性畸弱。且依国家机关的权限分工和地域区划,不同国家机关间依循其职权职责对执法权行使形成的当然逻辑,相应的执法信息也因之而分割,缺乏跨部门、跨公私领域的互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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