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 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八十三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八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八十六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业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本部门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渔业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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