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 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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