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 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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