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符合“防护距离”的相关场所受法律保护程度较低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设立“四类场所”必须取得的行政许可之一,对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意义重大。在土地、环保、规划等要求日益严格的形势下,能够找到符合《办法》规定“防护距离”的选址已实属不易。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已经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随着城市规划、公路建设或政策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办法》中关于“防护距离”的规定。这种情形非“四类场所”自身的原因造成,是注销,还是保留?实践中难以处理。如保留,则违反了行政许可条件。注销的话,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已经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主体在履行法律义务的同时,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当同时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经常遇到的情形:一是已经取证的主体,在并无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或因“防护距离”内兴建了其他楼宇建筑,或因规划、土地等问题被关停;二是政府有关部门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符合“防护距离”的生产经营主体不能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土地划拨和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不会从动物防疫条件角度考虑,多是因地而规划,可能导致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土地另有用途,而规划中的土地又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这极大地削弱了《办法》的严肃性。 2 有关思考 2.1 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动物防疫条件 完善的动物卫生法律体系是顺利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发展与畜牧兽医管理政策的动态调整,《办法》对“防护距离”的规定,应当找到一个替代措施,更利于操作执行。当前,动物疫病防控新理论不断涌现,动物防疫设备经历了改造升级,农业农村生产水平也有了长足进步。 应当对动物防疫条件建立更加科学和严密的评估机制。不再拘泥于单一指标,而是按照关键风险点控制的思维,设立多项指标,多层次、多维度进行条件评估,以评分制进行综合评定。建议农业农村部不再单一设定全国通用的《办法》,可授权各省结合实际进行探索,自行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如将“防护距离”的防疫要求,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本省“四类场所”的“防护距离”,并明确“防护距离”的计算基准。 2.2 建立“四类场所”拆迁补偿机制 “四类场所”中,养殖场和屠宰场是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生存就业的重要渠道。畜禽肉品的生产关系到城市百姓的“菜篮子”,是重要的民生问题。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作为社会公益机构,在阻断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因此,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四类场所”的合法权益理应且必须得到保障。涉农地区应当建立并完善“四类场所”的拆迁补偿机制,对由于非自身原因而成“四类场所”必须拆迁的情形,其“四类场所”的建设或经营主体有权申请国家补偿或提起民事赔偿。 2.3 建立政府部门间协同管理机制 通过建立协商机制,充分考虑各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合理需求,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让不同利益主体最基本的关注和需求在机制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平衡各类利益主体的合理利益。“四类场所”的兴建,对自身防疫条件、污染排放具有一定要求,并非单一部门许可可以完成。应当建立国土、规划、环保、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间的协作管理机制。将“四类场所”建设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各涉农地区根据当地养殖规模,合理设定屠宰、无害化处理和隔离场建设区域和数量分布,明确四至要求。对符合建设要求的区域实施动态管理,定期通报和公示。超过数量和区域的建设规划的申请一律不予审批。凡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区域内开办“四类场所”,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对其进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已经存在的、不在指定区域内的老场,原则上不予以强制拆迁,确需拆迁的,应通过沟通和协商,充分考虑其合理诉求,尽可能在用地上予以保障,并对其进行合理补偿。 本文发表于《中国动物检疫》2019年第36卷1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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