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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