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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