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可以保留控制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可以利用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事务执行权让渡给普通合伙人的特征,将家庭农场的继承人设置为有限合伙人、转让人设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将公司股份分为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两类,即农场经营者计划将家庭农场转移给继承人时,可以先让继承人持有无表决权的股份参与农场利益分配但无经营决策权,而自己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既参与农场利益分配又控制农场的经营决策; 随后,再分批次地让渡有表决权的股份,逐步引导继承人参与经营决策直至获得家庭农场的控制权。 ( 2) 可以获得税收减免。经营者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家庭农场财产时,通过逐年将财产转让价值控制在年度免税额( 2012 年是13000 美元) 内( Jason L. Hortenstine,2012) ,可以享受税收豁免的优惠。此外,美国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之所以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主,不仅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简便、税负较轻以及农业经营特点有关,而且在决策机制上相对于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比较优势。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往往是农场主自己经营,没有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阈下的委托代理问题,即个人独资企业可以避免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偷懒、“搭便车”现象,减少代理成本或监督成本。其次,基于“经济个体不具备充分的思考和推理能力——意味着不同的个体由于推理能力的差异会导致对同一事物出现不同偏好判断”( 贺京同等,2007) 的行为经济学观点,个人独资企业比数人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提高决策效率。 ( 三) 美国家庭农场的反公司化保护 是否应当通过限制农场公司化来保护家庭农场,在美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农场公司化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Nathan Wittmaack,2006) :( 1) 导致家庭农场减少并危害农村经济文化,或造成以农业为基础的小城镇衰退; ( 2) 会产生垄断,增加其他小家庭农场主进入市场的困难;( 3) 会对环境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反对限制农场公司化的理由是: 限制农场公司化会扭曲家庭农场的财产价值,进而削弱其融资能力。当工商企业、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被反农场公司化法案禁止购买农地时,农地价格会被人为的压抑,而农地被压抑的低价不仅会减少家庭农场主转让农地的收益,而且会削弱家庭农场主通过转让农地筹资来解决金融困境的能力( Steven C. Bahls,1997) 。 为保护小型家庭农场,美国一些州通过法律反对农场公司化。“美国中西部12 个州自从20 世纪70 年代中期就制定了反农场公司化法案减缓公司农场的发展( Nathan Wittmaack,2006) 。”“反农场公司化的一个主要措施是限制公司和其他机构投资者购买农地——有9 个州制定法律限制农地为公司所有”( Steven C. Bahls,1997) 。但是,“有些法院基于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部分‘限制各州为了 各自的经济利益采取歧视对待’的潜伏的商业条款,对限制家庭农场公司化的法律措施作出了否定性裁决。在几个州,农场主们已经采取措施要求废止反农场公司化法案”( Nathan Wittmaack,2006) 。目前,在怀俄明州和佛罗里达州( Erik J. O'Donoghue,2011) 等地方,“法律会对家庭拥有的企业或家庭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例外”( StevenC. Bahls,1997) ,即允许家庭农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启示 ( 一) 对重构我国家庭农场认定标准的启示 1. 对“家庭成员”界定的思考。顾名思义,家庭农场的主要投资者和经营者应当是家庭成员。但是,2013 年我国农业部《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虽然提出了家庭农场的概念并在定义家庭农场中提及家庭成员,却没有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地方有关家庭农场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 2. 对经营规模之衡量标准的重构。规模化是农业部界定家庭农场的一个主要特征。鉴于我国传统农户经营规模过小,为了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规模效益的形成,要求家庭农场具有一定规模是合理的。但是衡量经营规模的标准( 农用地经营面积和牲畜数量) 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以经营农用地面积衡量经营规模或为全国确定统一的标准未必科学。 3. 对以家庭劳动力为主的反思。我国农业部与联合国粮农组织一样将“以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力为主”作为认定家庭农场的要件之一。相比,美国认定家庭农场并不考虑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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