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4.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报告。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还应当向省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报告。 上级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下级农业(畜牧)主管部门的请求,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政府,并抄报省农业(畜牧)主管部门。 5.2 奖励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 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失职、渎职,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止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5.5 抚恤与补助 县级以上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抚恤。 5.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终止后,应当及时取消贸易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5.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内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捐助款物。 民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做好社会捐赠款物的接受、管理、分配和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救助捐赠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的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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