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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