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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30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十三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调用下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大纲,编撰统编执法培训教材,组织开展地方执法骨干和师资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执法人员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实训基地、现场教学基地。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业务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练兵比武活动,选拔和培养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执法办案能手。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培养通专结合、一专多能的执法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禁止辅助人员独立执法。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级政府官方网站、公示栏、执法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等农业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执法人员等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质量、耕地质量、动植物疫情防控、农机、农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农业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查封扣押财产、收缴销毁违法物品产品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以及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农业行政执法制作的法律文书、音像等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制定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制作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遵照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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