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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禽屠宰检疫规程》中有关问题分析

时间:2021-02-17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张磊,李原 - 小 + 大

常见的无效检疫合格证明有以下情形:(一)未在有效期的;(二)动物种类、数量、用途与实际不符的;(三)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载工具牌号与实际不符的;(四)转让、伪造或变造的检疫证明,其中变造检疫证明是指采用剪贴、挖补、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检疫证明已有项目和内容的部分的行为,包括涂改但不限于涂改;(五)手写的检疫合格证明。在入场(厂、点)监督查验的查证验物的工作中,官方兽医一定查验入场(厂、点)家禽是否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2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工作没有明确

规程中提到“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检测结果合格”,但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条件、疫病名录、检测依据和合格标准都没有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规程中提到“实验室检测须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但缺乏相关细化的规定,影响了基层检疫工作的规范性。

5 明确检疫申报主体

《家禽屠宰检疫规程》沿用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申报屠宰检疫主体为“货主”的概念。在实际工作中,“货主”可以理解为屠宰场(厂、点)、经销商、代宰户,等等。对此,建议明确申报主体。一是应明确“货主”的身份。《生猪屠宰检疫规程》中明确申报主体为屠宰场(厂、点),在家禽屠宰检疫申报中的,建议申报主体的货主应为屠宰场(厂、点),这样便于下一步检疫工作中明确申报主体报检动物来源是否属于限制调运区域;申报主体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种类是否包括报检动物种类;申报主体是否因受到行政处罚等,处于停业停产等状态等情况。二是建立跨省调运家禽产品的经销商(贩运者)应当有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等监管制度,同时明确家禽产品运输工作的卫生防疫条件。如甘肃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省近年来在动物及产品贩运人员管理方面做了探索性工作,成效明显 。

6 缺少相关疫病防治技术规范

规程中提到“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规程中检疫对象有 9 种,目前农业农村部颁布有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马立克氏病、J- 亚群禽白血病等 4 种疫病的防治技术规范,造成在实际检疫工作中没有鸭瘟、禽痘、小鹅瘟、鸡球虫病、禽结核病这 5 种疫病的防治技术规范作为依据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7 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面临的问题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双联打印,第一联为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 12 个月以上,第二联随货同行。对检疫合格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是官方兽医职责,是要式行政行为,检疫标志和检疫证明一样,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动物检疫验讫证章和相关标志样式等有关要求的通知》要求,启用新型动物产品检疫粘贴标志,增加了防水珠光膜(样式见农办牧〔2019〕28 号文件)。

由于目前家禽产品大多数需要入库贮藏,销售和运输日期、数量无法确定,无法立即出具检疫证明,这就不符合检疫规程得要求。因此根据检疫实践中形成的有效做法,可采取贮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检疫方式出具检疫证明。屠宰检疫完成后,对检疫合格产品加施检疫标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入贮藏场所(该厂的冷库),产品的目的地为该贮藏场所,对该次申报的屠宰检疫完成。产品出厂时,按照贮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动物产品重新申报检疫,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对该批出厂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这种方式需要屠宰企业有严格的批次生产、出入库等管理制度和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为官方兽医开展查验工作提供最基本条件。否则,官方兽医将不能对库存产品出具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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