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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纪处分的实施

时间:2020-10-11    点击: 次    来源:兽医导刊    作者:南玉琴 - 小 + 大

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生这种情况后,对违纪人员如何进行处分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近年来,在处分的过程中存在着因处分的主体、依据错位和种类扩大,影响处分的严肃性和公平性等诸多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处分的主体错位
《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现实工作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发生问题以后,大多数动物卫生监督所为了图省事,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处分,而是由当事人所在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直接进行处分;另一种是发生问题以后,当事人所在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虽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但后者嫌麻烦,出现了权利让渡现象,责成动物卫生监督所处分,这样就发生了处分的主体错位。
2、处分的种类扩大
《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除四种情形。《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通报批评”也是一种行政处分措施。但在执法实践中,除了上述处分措施以外,一些单位在给予处分时并没有按照上述种类进行处分,而是以做出检讨、罚款、调离岗位、取消检疫员资格等措施来进行处分。这样就使得行政处分决定无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分措施相衔接,缺乏严肃性和公平性。
3、处分的依据错位
目前,我国对公职人员的处分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四个:《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2012〕18 号),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处分依据还有《动物防疫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依据错位的现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法律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应该按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动物防疫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虽为法律授权但没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乡镇分所工作人员的处分应该按照《动物防疫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4、同时给予两种处分
对违纪的人员,只能给予一种恰当的处分。应给较轻处分的,不能同时再给较重的处分,应给较重处分的,也没有必要同时再给较轻的处分。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给了一个轻的处分,又给了一个重的处分的现象,比如,既给予了警告处分,又同时给予了记大过处分。但是,有例外,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通报批评”应该和其他行政处分并用。“通报批评”实际上是由“通报”与“批评”两个概念复合而成的:“通报”是指上级机关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下级机关或涉事执法机构,“批评”是指对缺点和错误所提出的意见,目的是希望对方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5、不及时撤销处分
根据规定,每一种处分都是有期限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处分期满,如果当事人没有新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做出撤销处分的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往往忽略了对处分的撤销这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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