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畜牧动态 > 政策法规 > 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

时间:2020-08-24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兽医发布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一种或者几种规定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特定小型区域。
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认为不可供食用的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一篇:漫谈非洲猪瘟防控政策措施

下一篇:我国兽医社会化服务的八大政策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