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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未经执业兽医注册从事诊疗活动案引发的思

时间:2018-04-07    点击: 次    来源: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作者:陈振宇 - 小 + 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兽医执业资格,未经过兽医执业注册,未办理过《动物诊疗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第八十二条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同时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这里的“未经兽医执业注册”包括取得兽医资格证书但未在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当事人,也包括未取得兽医资格证书也未登记注册当事人。

2.4 《动物防疫法》中“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是否等同于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七大种类之一为“责令停产停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如果《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第八十二条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等同于“责令停产停业”,那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利,且当事人可以对其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执法实践中,笔者查阅多卷卷宗,在适用以上 2 个法条时,执法人员往往根据对法条的字面理解,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依据《动物防疫法》八十一条(或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停止动物诊疗活动;(2)罚款 XX 元。”但在其后的行文中又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责令停产停业,是指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所谓剥夺,意指对权利的取消或限制。而当行为主体并无从事该项生产或经营的能力或资格时。从这个角度说,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不是剥夺了行为主体的权利、不具有制裁性,不会造成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没有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或资格(因为原本就无此能力或资格)。

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的决定,既是对行为人法定义务的提醒、重申,也是一种命令,其目的是管束当事人停止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命令虽然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其既不存在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控制,也不存在对行为人财务的暂时性控制,更不存在对已有行政决定的执行,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有明显区别。

所以,对于停止责令动物诊疗活动,要分情况理解,对无合法资格即擅自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这些违法活动,没有对生产经营者形成新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对于有合法资格而从事违法行为的诊疗机构做出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相当于“责令停产停业”。

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动物防疫法》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 1 100 元 ;(2)没收违法所得 300 元。”的表述是准确的,正确理解了这里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仅是一种行政命令,既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是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3 思考建议

执法实践中,如我们在成都查到当事人已取得兽医资格证书,但未经执业兽医注册。这里的未注册指的是,仅能查到其在成都未注册,但在全国其他地方是否注册过,执法人员无法查实。

这给准确适用法律带来较大困惑,如果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未经过兽医执业注册,那么将适用《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当事人在其他省市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册过,又到成都的动物诊疗机构行医,但在成都未重新办理注册,那么当事人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我们将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为更准确的适用法条,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全国执业兽医注册查询系统,并及时开放,信息共享,便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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