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管理规定

日期:06-12 作者:佚名- 小 + 大

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实验室按照发展规划、研究方向开展工作,评价科研成果和履行职责等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负责实验室运行管理:

(一)成立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实验室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实验室相关重大问题;

(二)为实验室特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研究等工作及运维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聘任实验室主任,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及生物安全管理,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五)协助做好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评估工作。

第五章 评估与调整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对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评估周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实验室主任履职情况,实验室基本条件、运行管理、职责履行、经费保障、工作成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评估组,采用材料评审、会议评审或现场评审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根据评估意见,结合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确定并发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且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以及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取消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在日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资格: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职责与任务的,或履职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实验室及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职责,造成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泄漏、扩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原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用于产品开发或转让的;

(四)实验室主任发生变动或研究团队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承担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工作任务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主任如需调整,所在单位应在调整前1个月报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兽医参考实验室命名为“×××参考实验室”,英文名称为:“Reference Laboratory for×××”;兽医专业实验室命名为“×××专业实验室(实验室所在地城市名称)”,英文名称为:“Professional Laboratory for×××(Located City)”。其中,“×××”指代特定动物疫病。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为国际组织兽医参考实验室(协作中心)的,原则上应是特定动物疫病的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农医发〔2005〕5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的通知》(农医发〔2016〕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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