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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担农业农村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特定动物疫病最终确诊、监测等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工作总结的报送工作。 特定动物疫病的最终确诊信息应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特定动物疫病的监测、病原研究以及动物疫情、流行病学信息收集分析等活动中,发现符合快报情形的应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特定动物疫病监测信息应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周报、半年报、年报等工作要求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特定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建议和年度工作总结应报告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同时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防控措施建议应及时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 第三章 申请与确认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制定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申报指南,并组织开展申报、评审工作。 第十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部属和省属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校可申报兽医参考实验室、兽医专业实验室,企业可申报兽医专业实验室; (二)实验室长期从事特定动物疫病研究,检测、诊断和研究能力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具有较好的国际合作基础; (三)实验室负责人应为兽医领域知名学术带头人,具备组织或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培养高级科技人才、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的能力; (四)工作团队结构合理、善于创新、团结协作,专职科研人员数量充足且相对稳定; (五)具备与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和研究等工作相适应的实验室设施设备和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六)具有完善的实验室管理体系,通过特定动物疫病检测实验室能力认可; (七)具有稳定的经费保障; (八)实验室负责人和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九)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评审结果确认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并按程序印发名单。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动物防疫、生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提交学术报告、发表文章以及对外提供的研究成果中涉及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工作,对出具的检测、诊断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未经送样单位或个人同意,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不得书面或口头发表与接收样本有关的任何信息,不得擅自将接收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用于产品开发和转让。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兽医实验室)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兽医参考实验室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20人,其中本实验室和所在单位的专家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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