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其生产经营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一)变更生产经营类型; (二)变更生产经营畜禽种类; (三)变更生产经营场所; (四)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变更其生产经营的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档案。 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畜禽种类、品种(配套系)名称、繁育生产记录、兽药使用及疫病检测记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记录、种畜禽系谱等; (二)种畜禽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配套系)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以及检疫证明、种畜禽合格证明; (三)生产经营遗传材料的,还应当包括生产时间地点、加工包装规格、标签标注说明、出入库数量、质量检验报告等。 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两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登录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填报年度种畜禽存栏量、销售量及种畜禽生产性能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材料质量检验检测等监督抽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标准和生产经营许可审查规范,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发布、2015年10月30日修订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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