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日期:07-24 作者:佚名- 小 + 大

(四)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

(六)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七)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材料;

(八)种畜禽来源说明及系谱档案复印件;

(九)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十)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种畜禽来源、品种代别、饲养规模、技术人员条件、设施设备、档案记录等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组长负责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评审专家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含现场评审时间)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类型、生产经营畜禽种类和品种、有效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一)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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