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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