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减少活畜禽长距离运输。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建设标准化预冷和低温分割加工车间、配套冷库等设施,配置冷链运输设备。 第七章 质量与监管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抽查和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三)疫区内易感染的; (四)染疫、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健全畜牧业信息收集和资源整合制度,构建全产业链信息化监管模式,提升畜牧业智能监管水平。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畜牧业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者经营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体系,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畜禽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上一篇:黑龙江省饲料产业集群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