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畜禽交易市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经营畜禽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完善进出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确保设施设备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三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以及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七条 畜禽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制度的规定。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保存数据。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畜禽进入或者经过本省,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证明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并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 禁止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畜禽。 第三十九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间运输,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养殖者或者屠宰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输畜禽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运输工具; (二)牲畜鲜胴体、鲜片肉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过程温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六章 畜禽屠宰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并逐步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 省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开展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试点,试点期为两年。试点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定点屠宰暂行办法。试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试点情况制定畜禽屠宰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的有关规定依法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的区域,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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