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畜禽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土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废弃地、荒滩等发展畜牧业。 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支持发展畜禽设施养殖,鼓励多层立体养殖,采用多种节约集约用地方式发展畜牧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基地建设,引导养殖、加工企业与中小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鼓励政府或者龙头企业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技术服务。 支持成立畜禽产业协会,在产销对接、市场开拓、品牌推介、展览展示、权益维护等方面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草饲料资源。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因地制宜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发展生物饲料。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依规、科学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养殖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业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工作,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配合畜牧业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监测、检疫、消灭等防疫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规模养殖场应当及时准确记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畜禽养殖场(户)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鼓励和支持节水节粮节能等新技术研发应用,推广水肥一体化、粪污全量收集制肥等技术,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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