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在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鼓励涉农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畜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畜禽生产经营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饲草料青贮等,改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粪污资源化利用等设施设备。 第三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组织实施省级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采取胚胎移植等方式生产优质种畜,或者从国外、省外引进种公畜、能繁母畜、畜禽新品种进行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优良种畜品种,指导育种场、种公畜站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畜禽繁育条件,建立区域性共享种畜站,为养殖企业和农户提供服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二十一条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审核发放。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畜禽养殖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扶持优质草畜生产,发展优势和特色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布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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