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生产或销售假兽药的行为可能会触犯数个分则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假兽药、劣兽药的认定情形,其中假兽药又分为假兽药和按照假兽药处理两种类型。在《兽药管理条例》的逻辑中,与“劣兽药”的认定偏重于“有效性”相比,“假兽药”的认定偏重于“安全性”,而“按照假兽药处理”则倾向于判断管理秩序的违反。 如果说《兽药管理条例》中所说的“假兽药”“劣兽药”的定义直接适用于刑法中尚且争议较小,那么争议较大的是当中所说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以下简称“形式假兽药”)的情形能否也被认为是刑法中所说的“假兽药”?这涉及同一用语在不同部门法中是否应当作同一认定的问题。笔者拟从“假药”与“假兽药”之间的联系出发,探讨刑法中“假兽药”的认定方法。 一、反向排除:刑法无须与《兽药管理条例》对“假兽药”作相同理解这一争议问题与行政犯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有关。行政犯指的是,在刑法条文中规定构成本罪需要以行政不法为前提。行政犯的罪状设置,不但需要有“违反国家规定”等前置违法条件过滤,而且罪状中的部分构成要素也常交由行政法规设定和充实。行政犯罪名的大幅度增加,导致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重合范围扩张,进而带来的问题是,行政犯中所说的“违法”,在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中是否应当作统一判断? (一)行政犯的违法判断应有相对独立性 关于行政犯的违法判断应当独立还是统一的问题,德国刑法将其称为“量的区别说”“质的区别说”以及“质量区别说”,日本刑法则有“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对立,大体上内容可以相对应。“质的区别说”认为,刑法与行政法具有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本质上不属于同一种类的不法行为,故刑法违法性可以作相对判断。“量的区别说”则认为自身是法秩序统一的体现,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并没有本质差别,只是违法程度的不同。不同法域之间的规范也不能有矛盾和冲突,在某一法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法域中就不能被认为违法而加以禁止,否则就无法为市民提供明晰的行为指南。另外,“质量区别说”认为,刑法的规制范围可以被区分为核心领域和非核心领域。侵犯核心领域的行为具有强烈的社会伦理谴责色彩,在刑法的核心领域中,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具有本质的区别。而在刑法的非核心领域,立法者既可以采用刑事手段也可以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规制,因此侵犯该领域的行为既可能是刑事违法也可能是行政违法,两者的区别在于量的大小不同。 具体到“假药”“假兽药”的问题上,持“量的区别说”的学者可能更倾向于认为刑法和行政法不应对“假药”“假兽药”作出不一样的理解。对“陆勇案”,可以在肯定构成要件满足之后,在违法性阶层认为存在“量”的不足进而出罪。而持“质量区别说”的学者有可能会认为国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属于刑法的核心领域,因此刑法有权对“假药”作出自己的理解,进而和持“质的区别说”的学者得出相同的结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也即,刑法、药品管理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刑法保护药品管理秩序最终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保护兽药管理秩序最终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药品管理法与《兽药管理条例》是为了行政监督管理的需要。因此,刑法中“假药”“假兽药”的内涵与外延不必与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完全一致。所谓的“形式假兽药”因为有实际疗效,可以达成消费者购买此种兽药的目的,既不是“假兽药”,也不是“伪劣产品”。进而可以得出,行政机关对所查处的相关产品所作出的“质量报告”仅能用作行政处罚的根据,而不能未加判断地用作认定犯罪的根据。 (二)对不同部门法的同一用语作不同理解并未违反法秩序统一原则法秩序由行为规范构成,强调法秩序的统一性,旨在确保国家向公民发出明确的行为指引,这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只要不同的部门法发出的行为指引不会给国民带来理解上的混乱,就不应该认为某个结论违反了法秩序统一原则。 对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假兽药”作出不一样的理解亦是如此。刑法禁止行为人生产或销售没有疗效的兽药,《兽药管理条例》则更加严格,即使有实际疗效但是没有经过审批流程的兽药也被禁止生产和销售。对于国民来说,这样的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规范意味着两点:一方面,不可以生产或销售没有经过审批流程的兽药;但另一方面,即使生产或销售没有经过审批流程的兽药也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这样的结论并不会让国民在安排自己的行动时无所适从,因此,并未违反法秩序统一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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