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跨县域收集转运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紧急情况,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跨县域收集转运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直接转运至受委托县(市、区)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转运途中卸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三章 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符合我省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的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 第十八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清洗消毒制度; (三)人员防护制度; (四)生物安全制度; (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财政进行补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处理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无特殊风险物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第四章 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当建设符合规划的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应当位于场(厂)区常年主风向的下风或侧风向,与其生产区、办公区保持防疫安全距离,并设置防疫隔离带。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专门运载工具;规范建设消毒池、消毒通道等设施,配备必要的消毒设备,包括高压冲洗机、喷雾消毒机等;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集、登记、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卫生消毒、人员防护、安全生产、应急处理等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