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日期:05-25 作者:佚名- 小 + 大

【编者按】2023年5月16日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印发《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防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等;

(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处理、清洁环保、合理利用的目标,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集中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六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主管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

第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九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鼓励跨县级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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