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 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标识代码;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羊为十年,兔为二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达到备案规模标准的养殖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