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如下信息: (一)备案登记表; (二)养殖场的区位、平面布局等信息; (三)生产管理和动物防疫条件等信息; (四)畜禽粪污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信息;(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它养殖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录入农业农村部养殖场信息管理系统,赋予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经备案后,可以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 畜禽养殖场的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告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畜禽养殖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进行混养。 第十六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 畜禽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检疫申报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并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动物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