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收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后,应当对抽查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确认,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兽药检验机构或其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申请复检,说明复检理由。未确认也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检的,应当一次性交齐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检申请书; (二)申请复检的项目及理由; (三)兽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复检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受理。 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复检: (一)兽药国家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或重检的检验项目; (二)重(装)量差异、最低装量、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微生物限度等不宜复检的检验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或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其他不能复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复检,检验时限等检验要求与首次检验要求一致。自复检报告签发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发送申请复检单位、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要时还应当发送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报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复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抽样单位在抽样的同时,应当对被抽样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假、劣兽药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交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抽样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对不符合规定兽药涉及的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对于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标称兽药生产企业否认其生产的,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标称生产企业和被抽样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结果报农业农村部。 第三十八条 确认为假、劣兽药的或查明属于假、劣兽药的,被抽样单位或标称兽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该批次兽药及相关材料,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召回已销售的假、劣兽药,并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假、劣兽药; (二)立即深入进行自查,开展质量调查和风险评估; (三)根据调查评估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