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日期:11-15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六章  巡考

第二十三条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以及考区、考点应当在考试期间开展巡考。

第二十四条  巡考人员主要职责:

(一)检查考试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二)检查考前工作落实情况,包括考试组织领导、考试宣传发动、考务培训等;(三)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包括考场布置、考务人员配备、考试现场组织、考风考纪、安保医疗等;(四)指导做好突发事件和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以及考区、考点应当加强本级巡考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和掌握考试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巡考人员应对巡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问题严重的要及时上报。

第七章  成绩发布与证书颁发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按照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告的时间和方式查询考试成绩。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九条  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可以申请执业兽医资格。其中,全日制高校在校生应取得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后方可申请执业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537号)《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及执业管理规定》(农业部公告第2539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农医发〔201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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