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一起经营假兽药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案

日期:10-29 作者:佚名- 小 + 大

1、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日,兰州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省畜牧兽医局移交违法线索,某兽药经营部涉嫌经营假兽药。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店内对移交线索反映的11种131盒“兽药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立案调查,该兽药经营部经营的《抗真菌1号注射液》《抗真菌2号注射液》《艾目》和《猫鼻支康》4种兽药产品外包装未标明产品批准文号,通过中国兽药信息网核查,均无兽药批准文号,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应按假兽药处理。

同时,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该经营部经营的某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和某单克隆抗体注射液属兽用生物制品,超出了该经营部《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载明的经营品种范围,属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该经营部经营假兽药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之规定,兰州市农业农村局立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假兽药,停止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兰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6元;2.没收6种兽药产品合计68盒,货值金额1026元;3.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2565元。

2、执法示范点: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扰乱农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案例。兽药作为动物养殖过程中的重要投入品,在影响动物身体健康的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畜产品质量安全。此案件中该经营部经营假兽药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高毒农药管理的相关法规,扰乱了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究其原因,在于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为追求利益,丧失守法经营底线。“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百姓餐桌和人身安全,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就是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通过对经营假兽药案件查处,进一步规范了兽药市场经营秩序,对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此案来源为移交线索,涉案药品全部为分散包装,易丢失,易被更换。执法人员为了防止主要证据缺失,进入现场后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之规定,第一时间对线索反映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为案件后续顺利调查打下良好基础。

查明涉案物品属性等信息后,在法定的7个工作日内对不属于兽药产品的5种63盒商品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对其余涉案产品作出了拟没收的处理决定。充分体现出执法人员严谨、细致的职业素养,也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积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有温度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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