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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