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一起经营未加施检疫标志猪产品案的查处

日期:08-13 作者:王夏晓- 小 + 大

3.2 非法处置扣押的猪产品的处罚

经公安机关查明,当事人私自将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 2 000 kg 猪产品非法转移并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之规定 ,执法机关对非法转移并销售扣押猪产品的当事人予以治安拘留五日,并处 40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 思考分析

4.1 动物产品检疫证、章和标志的探讨

动物产品检疫证、章和标志是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印章和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 签三类,其承载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结果,是实施全程追溯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 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换言之,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或者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或者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签。由此可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大 小标签是不能分离的,单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签”均不能单独证明动物产品属于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只有两者同时存在且相互对应,方能证明动物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因此,本案中的猪产品未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处罚。

4.2 查封扣押与登记保存的适用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涉案物品和有关材料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以及私屠滥宰的动物产品等,一经发现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先 行登记保存则是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一项措施,其对象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具有实物形状的证据。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实践中,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类的证据在适用查 封扣押与登记保存上很容易混淆。就本案而言,涉案的 2 000 kg 猪产品即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物证”,也可能是“危害人体健康的涉案物品”。本案的执法人员一方面通过收集证据证实了该批猪产品未加施检疫标志,另一方面邀请 2 名官方兽医对涉案猪产品进行了现场鉴定。两方面的工作相互印证了该批涉案猪产品未加施检疫标志,存在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必须采取扣押措施。当然,在执法人员后期查明涉案猪产品是从定点屠宰企业生产且经过检疫的事实后,也立即组织了解除扣押措施等工作。

4.3 听证制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个人是指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超过十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 30 000 元的处罚决定符合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虽然本案中当事人主动放弃了听证权利,但在听证制度的执行中还要特别注意告知程序的形式、 时间和内容。告知形式上,采用书面形式更具有法律效力,如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通知书等。告知时间上,要把握两个时间点:一是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 起 5 日内提出听证,二是听证机关在举行听证会 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内容上,不仅包括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还需要告知举行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听证主持人的情况等内容,尽可能将听证程序所包 含的内容和注意事项面面俱到的通知到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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