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兽医实验室应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运行实验室质量和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科学设置检测工作流程,制定应急预案和意外事故的处置程序,每年至少组织所有实验室人员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建立实验室事故报告制度,实验室发生意外事故,及时报告,任何人员不得瞒报、谎报。 第十五条 有资质的兽医实验室需配备与从事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 (一)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应具有兽医相关专业背景,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熟悉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 (二)实验室负责人具有兽医相关专业背景,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三)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具有兽医相关专业背景,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四)检测人员具有兽医或相关专业背景,熟悉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能掌握实验室各种实验操作技术,能熟练使用仪器设备,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第十六条 样本的采集、运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的要求执行。 样本的保存、使用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制定采集、包装、运输、接收、制备、保藏等操作规程,建立检测后样本、已发出报告样本的保留时限相关管理制度。如实填写采样信息,确保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可追溯。 第十七条 根据操作的病原微生物种类、污染的对象和污染程度等选择适宜的消毒和灭菌方法,保证消毒效果。实验室废物处置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由专人负责,有书面记录,统一归档,做到可追溯。 第十八条 建立检测报告发放制度,保证检测报告准确、清晰、明确、客观,保证出具的报告符合检验检测方法的规定,并制定报告召回的管理程序。 将检测结果通过国家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动物疫病检测与疫情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至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 加强档案管理,相关档案包括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仪器设备、工作人员、标准物质与试剂、工作计划及总结等,对所有的档案应实行分类管理,所建档案应规范、齐全,有专人管理。实验室档案根据保存价值设定保管期限,最少为5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相关活动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加强实验室活动的内外部管理,按有关规定开展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参加盟市级及以上兽医实验室或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组织的外部质量控制,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和可靠。 第二十一条 实验活动的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管理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兽医实验室安全生产管理,强化易燃易爆物品保管,配备应急照明设备和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保障应急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应急和消防知识培训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风险隐患。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管制度,实行双人双锁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责任,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辖区内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落实及依法依规从事实验活动开展等情况,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生物安全隐患时,暂停其所有检测活动,限期整改达标后,方可再次开展实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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