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章 收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 (二)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三)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四)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相关材料信息,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十六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紧急情况,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章 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的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第十八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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