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标准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野生动物管控导则

日期:04-21 作者:佚名- 小 + 大

6.6 监测形式  实施各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监测,分为日常监测和专项监测。日常监测根据陆生野生动物迁徙、活动规律和疫病发生规律及疫情发生情况等分别实行特殊时期监测、重点时期监测和非重点时期监测。重点时期监测我省确定为每年的 10月 15 日至来年的 4 月 15 日;野生动物疫情发生、扩散、蔓延的特殊时期为特殊时期监测,要求每日上下午各监测巡查一次,发生异常情况时,要对重点区域和路线实行 24 小时监控。

6.7 信息报告  各级监测站在特殊监测时期和重点监测时期实行日报告制度;非重点监测时期实行周报告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快报。以上报告均使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直林局在特殊监测时期内,实行监测信息日报告制度,市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直林局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于每天下午 15:00 前,将本辖区监测信息汇总后,通过电子邮件报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站。

6.8 采样和送检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在发现或接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病引起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在注意个人安全防护的前提下,应及时采取现场隔离等措施,并通报当地动物卫生防疫部门,由其组织开展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到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省直林局所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在发现或接到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后,应逐级上报省直林局、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同时通报当地动物防疫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工作。

执法与监督

7.1 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相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行政执法主体,司法机关为刑事执法主体。

7.2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简称《野保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简称《山西野保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简称《动物疫情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控的通告(简称《省政府通告》)。

7.3 违法行为及处罚方式

7.3.1 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野保部门、森林公安、相关保护区管理局执法,主动协同配合公安、市场、交通、网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7.3.1.1 野保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保法》第 44 条)

7.3.1.2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保法》45条)

7.3.1.3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 2-10 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 1-5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野保法》46 条《省政府通告》第一条)

7.3.1.4 人工繁育场所输入输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1-5 五倍罚款。(《野保法》47 条《省政府通告》第二条)

7.3.1.5 售买、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10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保法》48 条《省政府通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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