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袁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杭州市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杭城法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127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袁某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杭州市城管执法局杭城法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127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经一审、二审,驳回袁某诉讼请求,【案号:(2017)浙01行终667号】。 律师提醒:养犬的市民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允许遛狗的时间为晚上19点到次日7点,禁止前往包括公园、广场在内的公共场所,一旦违反规定,城管部门将给予严厉的处罚。 按照《杭州市限制养犬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第十八条也应当引起重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4. 变更养狗种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遛狗,被罚 裁判要旨:西湖城管局对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庄某主张其已于2009年6月办理了养犬许可证,但2009年核发的该养犬许可证所登记的犬只与案涉犬只的外观、品种等全然不同,能够清楚识别出不是同一只犬。庄某女儿在被执法队员拦下调查时称案涉犬是一年前买的犬,庄某在西湖城管局处接受调查时也承认不是同一只犬。 庄某在诉讼中主张存在“一犬两证”“重复办证”情况,与事实不符。庄某当时饲养案涉犬只并未办理养犬许可证,西湖城管局认定庄某未经批准擅自养犬,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湖城管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对当事人进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合法。西湖城管局还作出了没收犬只的决定,但庄某于2016年9月2日为案涉犬只办理了编号为xxx的养犬许可证,即庄某已于嗣后取得了案涉犬只的养犬许可,西湖城管局仍作出没收犬只的决定明显不当,该没收犬只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27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犬只”的处罚决定;驳回庄道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2016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庄某女儿携带一条棕色犬只出户,在西湖区保俶路被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拦下,三名执法队员身着制服,告知其有犬证的前提下遛犬也是有时间规定的,庄某女儿称犬证是其父亲办理,一年前买的犬,执法队员要求其配合调查,多次告知其叫父亲把犬证带过来,庄某女儿拒绝配合并欲径直走离,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进行语言劝导、拉住其背包制止其走离,后庄某女儿同意带着案涉犬只到西湖城管局处接受调查。 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进行了执法视频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随后,庄某来到西湖城管局北山中队接受调查。庄某出示了2009年6月办理的养犬许可证,该证编号为xxx,其上所登记的犬只与案涉犬只的外观、品种等全然不同。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指出案涉犬只不是该养犬许可证登记的犬只,庄某表示是不一样的。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进行了视频记录,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日,西湖城管局向庄某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