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饲养宠物违法案例的处理及律师建议

日期:04-21 作者:柳沛- 小 + 大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3. 未经批准养狗,被罚

裁判要旨:《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案中,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本案中,袁颖未取得养犬许可前,即在杭州市××区饲养犬只,且存在犬只伤人的情形,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关于擅自养犬违法行为的规定,对袁颖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依据“……《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第24条中擅自养犬且具有犬只伤人情形的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但西湖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显示序号25,才对应擅自养犬且具有犬只伤人情形的相应规定。

处罚程序方面,西湖区城管执法局在送达《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时,存在虽身着制服,但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瑕疵,复议机关已经在《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

行政复议方面,杭州市城管执法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袁某父母于2016年3月29日傍晚携犬出户,至19时许在文二西路××××紫金港河游步道发生犬只伤人(受害人鲁女士)事件,双方现场均未报110和96310。后于3月29日21时许,双方因犬只伤人赔偿费用问题产生纠纷,犬主袁某向110报警,由狂犬疫苗注射地管辖区域的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朝晖路派出所出警。

受害人鲁某于3月30日18时28分向城管96310热线反映“金都花园7号楼1单元502室无证养犬”的情况。执法人员当即赶赴当事人家中,未见到当事人及所饲养的犬只,袁某同住父母表示家中确养有一只泰迪犬,养犬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4月2日可得到审批回复,因材料在袁某处,现场无法查证。

4月2日,执法队员收到袁某父亲提供的《杭州市养犬许可证》,证号:观:33010550020,贵宾犬,棕色,雄性,犬名“初八”。经调查核实,该户犬只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饲养,该犬只的材料送审及办证时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

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确认袁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在未取得杭州市犬类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在西湖区××花园××楼××单元××室擅自饲养犬只的行为,且该犬只于2016年3月29日有伤人情节。当事人擅自养犬,扰乱了城市养犬的管理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的规定,属于擅自养犬的行为。

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表》第24条中擅自养犬且具有犬只伤人情形的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及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当事人袁某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仟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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